黃世澤撰文指,「BNO 平權係一個高度技術性問題,而且 BNO 仲涉及多一樣嘢,就係 BNO 係中英聯合聲明下,對BN(HK)A 1997或BNA 1981 Section 4B取得BC人士返回香港嘅法律保證嚟,所以呢本護照只可以繼續存在。」,故此香港BNO平權可以參照直布羅陀的方式,包括2002年的平權,以及英國國籍法第五部份的規定。
很多人認為 香港 與 直布羅陀 有很多相似之處,那麼 直布羅陀 的案例,能否適用在 香港 BNO 平權 上?
英國國民(海外) 國籍 的源頭,是《中英聯合聲明》的英方備忘錄︰「‥‥‥將有資格保留某種適當地位,使其可繼續使用聯合王國政府簽發的護照,而不賦予在聯合王國的居留權。」
當時設立這個國籍的最重要目的, 就是想避免香港人大量移民到英國居住,Lord Goldsmith在2008年檢討 英國 國籍法 時,認為給予 BNO 持有人完全公民身份權利的話,會違反《中英聯合聲明》,故此只能保留此種國籍。所以2002年的所謂「大平權」,不會發生在BNO身上。
黃世澤指「BNO 係中英聯合聲明下,對BN(HK)A 1997或BNA 1981 Section 4B取得BC人士返回香港嘅法律保證」,完全忽視了 BNO 本身並不賦與持有人世上任何一個地方的居留權,而正正由於香港主權移交中國後,英國無權承認一個人是否擁有 香港居留權 ,故此才需要在護照上,以非常迂迴的方式,來表明持有人具有 香港居留權 ,避免出現問題。
故此, BNO 持有人返回香港的法律保證,是護照中 “The holder of this passport has Hong Kong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number XXXXXXX(X) which states that the holder has the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這一句,指向的實際上是持有人的 香港居留權 ,單憑BNO並不是返回香港的法律保證。
黃世澤所指另一個方案,是利用英國國籍法 Section 5。
BNA 1981 Section 5 規定如下︰
//A 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citizen who falls to be treated as a national of the United Kingdom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U Treaties shall be entitled to be registered as a British citizen if an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his registration as such a citizen.//
BNO 被英國政府主動聲明,排除在歐盟法律框架下「英國國民」定義之外,相反的是,在同一聲明下,英國將 直布羅陀 公民列入「英國國民」的定義之一。所以直布羅陀人具有歐盟公民資格,而BNO則不是。
黃世澤指這個做法「好大原因,就係BNA 1981 Section 5,係最後太平門。」
首先,這個規定自BNA 1981立法以來便存在,在國籍法也增訂過數次的情況下,究竟有沒有必要提早差不多四十年放這個「太平門」在國籍法中?
要賦與BNO完整英國公民身份權利,直接通過新法案修改國籍法即可,Border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Act 2009即屬一例。
此外,回到簡單的邏輯問題,BNO現時不屬歐盟法律框架下的英國國民,由於這個聲明是英國自行作出,如果將Section 5加上BNO,法理上則自我矛盾。如果按黃世澤所指,「某一日持有有效 BNO ,就視為 a national of the United Kingdom for the purposes of EU Treaties。」,那就更加不適用section 5。
黃世澤提出Section 5是太平門的講法,再次陷入「先有結論,再找證據」的謬誤。
同樣是英國的海外屬土 / 殖民地,為何英國會賦與直布羅陀英國公民身份,至於福克蘭群島,還遠赴重洋出兵擊退阿根廷人,相反對於香港的態度卻截然不同,廿年前的鏗鏘集,其實一早已經給出了答案。
亦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聯合國批評英國因 BNO或BOC很多亞裔人士,而在公民資格申請上有不同處理手法,有種族歧視之虞。
結論︰
直布羅陀的方案,由於《中英聯合聲明》的緣故,難以適用於香港BNO。
後語︰
黃世澤指應該驅逐部份在英國葡籍澳門人,他有這樣的講法,理由很簡單,我試分析如下︰
有人自詡「熟書」、「深知英國國籍法技術背景」,卻
- 因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與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 中文翻譯一樣而混肴兩者;
- 對 Immigration Act 1971理解錯誤,Right of Abode不是純粹 not subject to immigration control;
- 以Immigration Act的 Right of Abode來解釋歐盟法律規定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
- 斷章取義地單以 Directive 2004/38/EC第二條第一款 “‘Union citizen’ means any person having the nationality of a Member State”來引證BNO有居歐權,忽視同一指令的前文後理以及整個英國及歐盟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
- 對「通常居住」的理解,停留在字面解釋的層次,忽略英國早有案例論及相關問題;
- 將歐盟公民外籍家庭成員合資格並獲發居留卡,行使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與一個人擁有另一個國家的完整國籍而擁有居留權 (Right of abode)的情況混為一談。
還有其他,不能盡錄。無法回應就扣帽子、封鎖等等,一個時事評論員,卻不容許別人評論,更不會回應別人的質疑,是可悲的。
世界上有兩個地方,你發表異見的話,首先會被刪帖,再者會被封鎖,更甚者會被公審,甚至列入黑名單。
這兩個地方,一個是中國,一個是黃世澤的相關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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