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世澤又提到我,今天真的好忙!其實我之前也提到,與我無關的事,也不妨礙我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如果我在之前幾篇文章中有任何錯誤之處,歡迎援引理據反駁。
今次講到有關「通常居住」這個概念,首先要知道「通常居住」不是一個英國法律的特定術語。在香港的法例中也沒有對「通常居住」作正式定義。香港入境事務處提供了一些考慮的準則︰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其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地。
這些準則與澳門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所規定的基本一致。但由於同一法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推定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通常居住」,故此這個問題基本上不會在澳門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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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 v. Barnet LBC ex parte Shah一案中,Lord Scarman為通常居住 (Ordinary residence)訂下了一些準則,節錄如下︰
1. 通常居住 (Ordinary residence)指一人必須慣常 (habitually)和通常 (normally)在這裡居住,當中不妨礙暫時性或偶發性的缺席。Habitually當中包含兩個要素︰自願在此居住,以定居為目的而居住。
2. 一個人可以通常居住於兩個國家,這是分辨通常居住 (Ordinary residence)與住所 (Domicile)的重要因素。
3. 必須要有一個或多個定居的目的,這個定居的目的不一定要求該人永遠定居在這個地方。這些定居的目的可以在特定時間裡的,例如教育、商業、專業、就業、健康、家庭或只是喜愛這個地方,都足以構成定居的目的。只需要他為這些目的而定居,能具有足夠的連續性被描述為定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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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之,一人擁有英國公民身份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士,住所 (Domicile) 在香港,被公司派駐到英國工作兩年,這期間他既可因是派駐工作、在香港有慣常居所、受僱於香港為基地的公司為由,通常居住於香港;同時也可因其英國公民身份,在英國居住和工作,視為在英國通常居住。
由於《香港基本法》規定外交事務由中央管轄,所以香港經濟貿易辦事處處長理論上不屬正式的外交人員地位,從其職權以及辦事處的職能完全不涉任何外交和僑民事務就可看出,故此我同意黃世澤所指,「無乜理由當佢係一個完全嘅外交人員處理」。但按一般規定而言,即使其有英國公民身份,亦不因其被派駐離港在英工作就會不被視為在香港通常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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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學人出後話︰
我也很佩服黃世澤,出文的速度非常高,平時很久才寫一篇文的我,今天出盡力才寫了那麼三四篇。我有時真的不想回應黃世澤,因為一回應便好像在做林鄭打手。但問題是黃世澤對於國籍法、居歐權等等的理解充滿謬誤,斷章取義地適用法律,故此才援引相關理據來指出其謬誤之處。
有關「居歐權」、通常居住等這些問題,雖然一旦證實可以DQ林鄭,但經幾篇文章分析,這些觀點實際上都是由於對法律的錯誤適用或誤解而造成。與其繼續花時間在這個方面,倒不如繼續追一些更可疑的事件,例如林鄭與馬會千絲萬縷的關係。
再三重申,與其扣我帽子我是五毛黨、收維穩費,不如花些時間援引實質理據,去反駁我提出的論點,扣人帽子不代表你的論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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