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黃世澤打蛇隨棍上的問題

難得黃世澤又在文章中提到了我,當然也要回應一下他打蛇隨棍上的幾條問題。

選舉事務處較早前回應了近日有關林鄭的「居歐權」問題

負責今次行政長官選舉的選舉主任,就上述查詢經徵詢律政司法律意見後,表示就有關候選人(1)擁有外國居留權;(2)虛報沒有外國居留權;(3)參加行政長官選舉的資格應予以取消的指稱未能得以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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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點樣詮釋2004/38/EC,可以得出 林鄭月娥 居歐權利未確立嘅結論,究竟有乜案例同具體條文,去支持律政司對選管會提供嘅法律意見?

選舉事務處的回應是指上述的3個「指稱」不能確立,不是居歐權利不能確立。有關其所謂「居歐權」問題,我已在前面兩篇文章詳細分析,不贅。(見︰《「居歐權」不等於居留權》及《歐盟公民外籍家庭成員不即時享有「居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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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任何類似丈夫賦予居歐權嘅被動權利,都可以視為無外國居留權,如果一個香港人,童年果陣家長代為申請一個外國國籍,但從未行使過,咁樣又可唔可以話呢個人都係無外國居留權,而唔駛退出任何國籍?

歐盟公民外籍家庭成員合資格並獲發居留卡,行使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與一個人擁有另一個國家的完整國籍而擁有居留權 (Right of abode)的情況完全不同。其實前文《「居歐權」不等於居留權》已經清楚解釋了,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與居留權 (Right of abode)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他舉出的兩個例子根本沒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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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照呢個邏輯,一個BNO,如果行使過居歐權,係唔係已經即時視為有外國居留權,喺香港立法會選舉被DQ候選人資格,以及有權退出中國國籍?

前文《BNO是否歐洲公民?》已經提到,BNO持有人在現行歐盟條約、法律及英國法律框架下,不具「居歐權」。若BNO持有人以一歐盟公民的外籍家庭成員身份來希望行使「居歐權」的話,即使獲發居留卡,由於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 (Right of residence)與居留權 (Right of abode)屬完全不同的概念,故此不可視為有外國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而根據《中國國籍法》第十條,定居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但如果只持有歐盟公民家庭成員居留卡,以及BNO的話,由於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即在《中國國籍法》的角度,不承認這個人具有另一國籍。這種情況之下,入境事務處會否受理申請,仍屬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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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黃世澤最喜歡引用的 Directive 2004/38/EC,已經詳列出有關自由流動權的各項規定。建議黃世澤不要只引用第二條第一款” ‘Union citizen’ means any person having the nationality of a Member State”來印證自己的論點,也要多看前文後理,以及結合歐盟條約和法律來解釋。

再次重申,扣我帽子稱我為五毛,並無助於你引證你的論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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